— 公會章程 —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章程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01.16中市社團字第1060004311號函備查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05.10中市社團字第1080055866號函修訂第三十條備查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10.05中市社團字第1090111845號函更改會名併同修訂第二、十七、廿三條備查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05.18中市社團字第1110065704號函修訂第廿九條第五款、第卅三條第一款備查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05.31中市社團字第1110076345號函修訂第廿六條部份條文備查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01.31中市社團字第1130017743號函更正修正第十七條、第廿六條條文備查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06.03中市社團字第1130081347號函修訂第十八條、第廿三條第一項條文備查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人民團體法、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訂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全銜為Taichung Architects Association (簡稱TCAA)。

第三條:本會以促進會員聯繫,提昇執業能力、保障會員執業權益、維護環境永續,提昇建築文化、藝術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臺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中市,同時於中區民權會所及豐原區育才會所辦理一切會務。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會員之聯繫。
二、調解會員之糾紛。
三、實施會員之福利。
四、保障會員之權益。
五、訂立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公約。
六、建築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解決業務上之問題。
八、行使對外的聯絡。
九、執行會務及決議。
十、關於都市計畫暨有關建築事項襄助政府研究建議。
十一、與其他公會會員間之聯繫協調及爭議調處事項。
十二、接受政府機關,團體或會員(個人)委託之事項。
十三、辦理其他與會務有關之業務。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依本法規定,於本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除金門馬祖地區以外,以全國為執行業務之區域。

第七條:凡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送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全國建築師公會登錄備查。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會員證書遺失應申請補發。
會員每年繳納常年會費時,發給「年度會員證」作為會員證明。
會員之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報經本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以書面報知本會,但依本法第十二條遷移至本市以外地區時,視同自行申請退會,並副知全國建築師公會登錄備查。
但前項規定,於建築師法施行細則修正通過後,從其規定。

第八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本會會員資格:
一、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事務所核轉登記者。
二、依本法規定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者。
三、會員死亡者。
四、會員自行申請退會者。凡喪失會員資格者應即註銷其會籍,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全國建築師公會登錄備查。

第九條: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權或暫停會籍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處分,並呈報主管機關及全國建築師公會備查。
一、違反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二、違反本會風紀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
三、損害本會名譽者。
四、破壞團體行動者。
前項停權或暫停會籍者,於期滿後自然復權或恢復其會籍。
第一項之處分應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第十條: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本章程所訂費用滿一年以上,應通知其補繳,經通知二次催繳再不繳納者,得經理事會議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停權。但經會員補繳後,同時恢復之。會員退會者,所繳費用概不發還,其再申請入會者,視同新會員辦理入會。

第十一條:會員依本會章程受暫停會籍、停權處分確定者,自處分日起,喪失其擔任當屆理、監事、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及各種委員會委員資格;其為現任之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者,由候補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依次遞補。

第十二條:會員受停權或暫停會籍處分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其停權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三條第一至五款及第八款權利;暫停會籍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三條第一至六款及第八款權利。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權、表決權、提案權及附署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應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五、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六、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七、參與本會講習訓練之權利。
八、其他依本會章程授權所訂之各項權利。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
一、繳納本會各項費用。
二、參加本會各項工作。
三、遵守本法、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本會章程、公約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及決議事項。

【第五章 公 約】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除受領委託人約定之酬金外不接受任何有關業務上之饋贈與利益。
二、不接受無報酬之業務並不以減低酬金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與會員爭取業務。
三、不接辦侵害同業著作權之業務。
四、不參加不公平不合理之設計競賽。
五、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或設置通訊處或連絡處。
六、不得無故拒絕政府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公益業務。
七、遵守全國建築師公會訂定之建築師職業倫理。
八、遵守全國建築師公會對於爭議調處與聯繫協調之相關決定事項。

【第六章 業務酬金】
第十六條:會員受委託辦理案件應依照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受領酬金,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七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21人、候補理事7人、監事7人、候補監事3人,均由會員於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但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由得票依順序以最多數者為當選,於理事、監事額滿後分別以得票最多者依序候補;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7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應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常務監事。本會就登記開業所址於山海屯地區(原臺中縣轄區)建築師會員提供理事6名、監事2名保障名額。
前項選舉,如得票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本會得設副理事長二至三人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遴選;並得設置會務小組、財務小組、總務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十八條:本會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之代表由本會依全國建築師公會通知額數推選之,其推選方式另定之。
本會擔任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監事為無給職,任期同該屆全國建築師公會理監事任期規定。於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權利時,應維護本會權益。
本會擔任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應保留山海屯地區至少一席名額。

第十九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惟理事長不得連任,理監事連任公職期間,最多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者,應即解職,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自動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違反本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者。
三、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四、被罷免或撤免者。
除公假外,無故連續缺席二次者,(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視同自動辭職。

第二十條:理監事如有出缺,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如有出缺時,應自出缺日起一個月內依本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補選之。但理事長出缺時,剩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剩餘任期超過六個月,應依本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改選。

第二十一條: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及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二十二條:本會依本法設立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其設置簡則及風紀維持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本會為推行會務得設立下列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
一、政策會。
二、公共關係委員會。
三、鑑定委員會。
四、法規研究委員會。
五、學術委員會。
六、福利委員會。
七、使用管理委員會。
八、特殊結構審查委員會。
九、法益暨公共工程維護委員會。
十、資訊委員會。
十一、都市景觀發展委員會。
十二、海外交流委員會。
十三、其他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各委員會之委員名額應保障原臺中縣建築師山、海、屯區五分之ㄧ以上名額。

第二十四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事業補助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執行會員大會議決案。
三、遵守政府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四、擬訂章程之訂定、變更及辦理後續法制程序。
五、審定會員資格。
六、聘免本會工作人員。
七、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九、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十、綜理一切會務之推行。

第二十六條:理事長之職權:
一、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案。
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處理日常業務。
三、主持本會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當然主席。
四、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召開之理事長聯席會議。
五、遴選副理事長及會務理事、財務理事、總務理事為各小組召集人。
六、推舉各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聘任之。
副理事長之職權:
一、接受理事長指派授權處理本會會務。
二、襄助理事長辦理交辦事項。

第二十七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及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案。
二、稽核本會財務收支及帳項報告。
三、審核年度決算。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八條:常務監事之職權:
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八章 會 議】
第二十九條:本會會議分下列五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應舉行一次,由理事會辦理召集,於大會前十五日通知,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於會期前七日公佈。
二、理事會:每一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二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開。如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
五、會員座談會:原則上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
理監事會會議得於必要時請候補理、監事列席,但不具表決權。

第三十條:會員大會應有百分之四十九以上會員親自出席方得召開,大會決議有出席會員半數以上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一條: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半數以上理事、監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各有出席人數一半以上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投票決定之。
第三十二條: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用書面由本人簽字並蓋章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惟一會員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九章 會費、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三條:本會之經費如下:
一、入會費新臺幣壹萬元,入會事業補助費新臺幣陸萬元,合計共柒萬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會員退會時,退還入會費新臺幣壹萬元,重新入會時再重新繳交。
二、常年會費每人每年新臺幣叁仟元正。於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繳納之。
三、事業費按會員承辦設計工程造價萬分之四計算之。本會應於建造(雜項)執照核發退款時,依核准之工程造價核計結算。
四、本會向所屬會員徵收事業補助費;其收支辦法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五、辦理有關鑑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覆查、建造(雜項)執照協檢(審)、建築物施工勘驗查核、竣工查驗、變更使用審核、綠建築查核等類似業務之行政作業費。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會員接受本會委託執行會務者,依理事會通過之標準支給差旅費。

第三十五條:本會理事會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送請監事會審核,編具審核意見送還理事會,歲入歲出決算書於年度決算後由理事會編製依前述程序辦理。
前項歲入歲出預算書及決算書均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本會事業費如因事業有特別需要時得由會員大會議決,並經呈准主管機關得向外籌借。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依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三十八條:本會各委員會得視需要經理事會通過動用會務發展準備基金;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三十九條:本章程應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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